(2016)川2021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与丁红玲、王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丁红玲,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地址安岳县和平乡白庙街一段36号。负责人谢开忠,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丁红玲,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强,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与被执行人丁红玲、王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岳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丁红玲、王強送达了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红玲、王強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偿还借款114676.2元及其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执行费192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红玲、王強所有的住房和用于贷款抵押的商业用房30.84平方米已纳入政府旧城改造,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还房协议,被执行人丁红玲、王強已将其房产腾出交与开发商,其过度费尚未兑现。同时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丁红玲、王強涉及两个执行案件,另案川20**执恢69号案件和开发单位正在协调之中。在执行中查明执行人王強有存款14700元,川20**执恢69号案件已扣划,本案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恢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丁红玲、王強送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