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军桥村道与洛家路交叉路口处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