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12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火生与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火生,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12执233号申请执行人:王火生,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02室。法定代表人:孙昌玉,总经理。王火生与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火生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9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火生与被执行人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31840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2016年4月19日前支付17910元,余下13930元,从2016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1990元,至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火生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许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