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强华荣与肖锦华、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华荣,肖锦华,沈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81号原告:强华荣,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弘毅,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锦华,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烈、马丁丁,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盈,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强华荣与被告肖锦华、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弘毅、被告肖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应诉公告,依法向被告沈盈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沈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锦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000元,判决时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肖锦华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沈盈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肖锦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锦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确认。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900000元。被告肖锦华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利息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沈盈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强华荣与肖锦华、沈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肖锦华向强华荣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4%,沈盈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强华荣通过案外人林环向肖锦华汇款3000000元,随后肖锦华向强华荣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张。2016年1月7日,强华荣因本案诉讼与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强华荣与被告肖锦华之间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肖锦华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肖锦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2月18日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30000元,2016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以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内容要求被告肖锦华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强华荣与被告肖锦华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肖锦华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沈盈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本院确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锦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强华荣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18日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30000元,2016年1月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沈盈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强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原告强华荣负担840元,由被告肖锦华、沈盈共同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