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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胜斌与刘旺、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旺,陈胜斌,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中心村庄。法定代表人:刘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旺因与被上诉人陈胜斌、原审被告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被上诉人陈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原审被告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胜斌超合同面积的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刘旺负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胜斌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陈胜斌未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工程存在违约和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在原审的审理范围。超合同面积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陈胜斌向一审起诉请求:2013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三安置换房建房包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承建位于青草镇江岭村主庄组置换房工程,每平方米按235元计算,具体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付款方式为完工前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于完工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及时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底完工,现业主均已入住。我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434平方米,工程款为57199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26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旺与桐城市青草镇江岭村主庄组拆迁户签订了主庄置换拆迁重建房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旺承建置换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体面积按590元/㎡计算,若需建楼梯堡另加2000元,以屋檐滴水计算面积。2013年3月27日,原告陈胜斌与被告刘旺签订了三安置换房建房包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陈胜斌负责青草镇江岭村主庄置换房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235元/㎡计算单价,总工程量按房屋完工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付款方式为:基础梁、第一层、第二层分别付工程包工总价的20%,完工时付工程包工总价的35%,扣除包工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旺累计支付工程款345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陈胜斌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22699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总工程的实际完工面积产生争议。2015年11月2日,原告陈胜斌向本院提交测绘申请,请求对总工程的实际完工面积予以测绘,因原、被告就测绘机构协商未果,本院依法指定桐城市房地产测绘队对原告申请予以测绘。2016年4月18日,桐城市房地产测绘队回函:我队于2016年1月18日派员到现场开展测量工作,因住户阻挠不能进行入户测量,导致我队无法出具相关测绘报告。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但对住户结算详细清单中关于“主体面积、三层楼梯堡多的面积、二层卫生间多的面积、厨房面积、二层出檐面积”认可,被告刘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对其多建部分面积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另隔热层、楼梯堡(包含多建部分)面积共计为657㎡,其与原告当时口头约定该部分面积按实际完工面积的一半计算工程款,同时表示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修缮或赔偿。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刘旺双方对实际施工总面积及隔热层、楼梯堡面积计算达成一致。原告陈胜斌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面积为2585.704㎡(其中,隔热层、楼梯堡(包含多建部分)面积合计为657㎡)。另查明,被告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合同不适用建筑法调整。本案中,原告陈胜斌与被告刘旺签订的三安置换房建房包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胜斌与被告刘旺之间的约定,工程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进行,约定包工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5元计算,工程量以完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审理中,原、被告对工程施工总面积及具体计算工程量的方式达成一致。原告陈胜斌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面积为2585.704㎡(其中,隔热层、楼梯堡(包含多建部分)面积合计为657㎡),总工程款为530442.94元,被告刘旺仅支付了345000元,余款185442.94元未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成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对原告陈胜斌要求被告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刘旺在庭审中提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陈胜斌予以修缮或赔偿,因刘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又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旺欠原告陈胜斌工程款18544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胜斌要求被告安徽盛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陈胜斌负担705元,被告刘旺负担4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可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旺提供证据一份,岗岭村新房组土地置换安置点施工图纸九张。被上诉人陈胜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庭认证认为,上诉人刘旺所提供的图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合同不适用建筑法调整。本案中,陈胜斌与刘旺签订的三安置换房建房包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决算,刘旺仍欠陈胜斌工程款,依照合同规定应予清偿,刘旺提出,陈胜斌超合同面积的工程款不应由刘旺偿负。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合同面积实际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刘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