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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晓辉与刘勇,瞿飞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辉,刘勇,瞿飞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辉,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飞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林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勇、瞿飞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晓辉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勇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瞿飞舟只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我们是合伙关系的主要依据是(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5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至今未生效,也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瞿飞舟向刘勇出具了委托徐洪向刘勇付款的委托书,双方已经同意将债务转让给了徐洪,因此我和瞿飞舟不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刘勇辩称:林晓辉曾在法庭陈述其是老板,(2016)渝0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均能确定林晓辉与瞿飞舟是合伙关系;2.林晓辉认为瞿飞舟委托徐洪向刘勇付款是债务转移关系错误,实际是委托法律关系,且徐洪并未实际支付刘勇货款,瞿飞舟和林晓辉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瞿飞舟二审未答辩。刘勇在一审中诉称:瞿飞舟与林晓辉合伙在涪陵区新妙镇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2013年初,我与瞿飞舟口头协商后达成了碎石买卖协议,我按约将碎石运到搅拌站后,瞿飞舟与林晓辉却不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我135330元货款没有支付。请求判决瞿飞舟与林晓辉连带偿付货款135330元及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林晓辉辩称:我只是瞿飞舟雇请的工地财务管理人员,与瞿飞舟并非合伙关系。同时,该笔债务已在刘勇的同意下于2016年2月4日转移给了案外人徐洪,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瞿飞舟辩称:林晓辉是我雇请的工地工作人员,与我并非合伙关系,所欠货款应由我一人承担。我现在也未收到工程款,并非有意欠刘勇货款,不应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瞿飞舟与林晓辉为承包硬化道路工程,经口头协商,与刘勇达成碎石买卖协议,约定刘勇向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碎石,每立方米价款60元。刘勇按约将碎石运到搅拌站后,瞿飞舟与林晓辉未全额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货款143550元,刘勇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支付了货款2万元,加上新欠货款,还欠刘勇货款135330元。2016年2月4日,瞿飞舟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徐洪向刘勇支付货款,但刘勇至今并未收到此款。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斌曾向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的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罐车。黄斌于2015年7月21日将瞿飞舟与林晓辉诉至一审法院,认为瞿飞舟与林晓辉系合伙关系,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其罐车租金。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该案已有证据,能够认定二人合伙经营该搅拌站的事实成立,遂于同年12月10日判令瞿飞舟和林晓辉连带支付下欠黄斌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林晓辉与瞿飞舟合伙在涪陵区新妙镇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并向刘勇购买碎石的事实成立,二人购买碎石并进行结算后,不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刘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刘勇未提交每次欠款的具体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只能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林晓辉与瞿飞舟虽否认其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仅凭瞿飞舟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已经转移,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晓辉、瞿飞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刘勇下欠货款135330元并赔偿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林晓辉、瞿飞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晓辉举示了案外人王斌群诉瞿飞舟等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瞿飞舟系与案外人邓阳波合伙,而非与林晓辉合伙。刘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勇在二审中提交了本院2016渝03民终字第418号判决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林晓辉与瞿飞舟在本案涉及的案件及工程段、时间段是合伙关系。林晓辉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是老板。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林晓辉举示的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身亦不能证明瞿飞舟与林晓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刘勇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渝03民终418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了(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同时查明林晓辉认可瞿飞舟借用其账户打款并对外称林晓辉是瞿飞舟的合伙人,并认定了林晓辉与瞿飞舟系合伙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林晓辉与瞿飞舟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转移给了案外人徐洪。关于争议焦点一,林晓辉认可瞿飞舟借用其账户打款并对外称林晓辉是瞿飞舟的合伙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二人系合伙关系,林晓辉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2016)渝03民终41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林晓辉与瞿飞舟的合伙关系,在林晓辉没有举示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林晓辉与瞿飞舟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对林晓辉主张二人并非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瞿飞舟虽向刘勇出具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的法律意义仅为瞿飞舟委托徐洪代其向刘勇支付欠款,双方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亦无徐洪认可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徐洪,林晓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晓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林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