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俊与被告XX心、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XX心,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侯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心,男,汉族。被告王丽,女,汉族,系XX心之妻。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俊与被告XX心、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XX心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XX心向其借款8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月息1.8‰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按约定每日0.1%的罚息(从2015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车费)30000元。以上债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XX心、王丽辩称,借款是用于工程投标,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第一笔款少支付107800元,是扣除3个月利息43200元及办理房屋抵押办证费用,另外200000元至2014年9月19日才支付。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侯俊作为出借人、XX心作为借款人、XX心、王丽作为抵押人、刘康森、孙小河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侯俊向XX心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侯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XX心还清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打入XX心建设银行的账户;XX心向侯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XX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XX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侯俊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侯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如侯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XX心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若侯俊未按时、足额将借款付给XX心,由此给XX心造成的损失,侯俊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侯俊向XX心转账600000元;2014年9月18日,侯俊委托马相华向XX心转账2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XX心以其坐落于建新街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侯俊、一般抵押、债权数额8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XX心与王丽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称2014年8月28日,侯俊转给其600000元当天,其交给马相华3个月利息43200元及办理房屋抵押办证费用,共计107800元。原告认可收到马相华转交的利息43200元,对其它费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心借原告侯俊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合同及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及利息。因侯俊在借款当天扣除利息43200元,故本案本金应按756800元计。双方约定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8日起的罚息按日0.1%计,因利息、罚息相加不能超过月利率2%,故2015年3月28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是发生在被告XX心与王丽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债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心、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俊借款本金756800元及利息(其中556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息;756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XX心、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逾期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将被告XX心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折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以800000元为限)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XX心、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