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1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456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2。因被告一直在常州上班,不愿调回南通,双方长期处分居状态,婚后因琐事矛盾不断。现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在江苏省通州区平东镇平东村二十六组12号,且被告的工作及生活均在户籍地附近,现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孙某1户籍地在江苏省通州区平东镇,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1确切的经常地。所以应根据被告孙某1的户籍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本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永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奚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