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根朝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根朝,王亚琼,王亚飞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69975138。主要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朝,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保险人郑风芝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琼,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保险人郑风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飞,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被保险人郑风芝之子。王根朝、王亚琼、王亚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根朝、王亚飞、王亚琼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被上诉人王根朝、王亚飞、王亚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根朝、王亚飞、王亚琼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15日,郑凤芝将保险费存入其个人账户,并非保险公司账户,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原审判决将合同失效原因归咎于保险公司错误。郑凤芝于2015年9月11日对保单进行复效,结合郑凤芝死亡日期是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内,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根朝、王亚飞、王亚琼答辩称:郑凤芝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郑凤芝支付保险费的转款账户,郑凤芝第一期保险费存入该账户后,保险公司自动扣划了保险费,郑凤芝存入第二其保险费后,保险公司扣划系统出了问题不能扣划,接到保险公司通知后,及时将保险费从转款账户中取出直接交到了保险公司,郑凤芝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不存在合同失效及复效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根朝、王亚飞、王亚琼于2016年3月8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王根朝之妻、王亚飞、王亚琼之母郑凤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共32页,分为现金价值表、基本条款、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保险利益条款、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投保单、发票联等几个部分。合同第1页保险单中约定:主险、××保险、附加长期意外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合同第5页《个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二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合同效力恢复)约定: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或者××指定不明无法确稳定的···。合同第9页《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三(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合同终止,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ⅹ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金额300%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郑凤芝于2013年7月8日以现金方式缴纳当年保险费3366元。2014年9月8日,被保险人郑凤芝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人员建议,在第三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设了个人转账账户,并存入现金3400元。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划被保险人保险费3367.02元。2015年7月份,王根朝电话联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汝州市蟒川服务部经理任士有,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知交纳2015年保险费,蟒川服务部经理任士有告知王根超可以转账交纳,直接把钱存入郑凤芝账户即可。2015年7月15日,郑凤芝将现金3400元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设的个人转款账户上。2015年9月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再次通知交纳2015年保险费,郑凤芝得知,2015年7月15日,存入郑凤芝账户的现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未能划取。2015年9月11日,王根朝联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蟒川服务部经理任士有,二人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汝州市营业部询问情况,得知无法通过银行划取,必须通过现金交纳。当日,郑凤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的账户上取出34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纳了3367.02元。原审另查明,郑凤芝于2016年1月9日因病死亡,其与王根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王亚飞、一女王亚琼。郑凤芝父亲郑修才、母亲张然,分别于1998年、1971年去世。郑凤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被保险人交纳2015年保险费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7月15日,还是2015年9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客户服务指南》第5条中称其已建立了完善的续期保险费交费网络,建议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郑凤芝于2014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交纳了2014年保险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郑凤芝缴纳2015年保险费后,作为被保险人的郑凤芝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依照2014年的交费方式,于2015年7月15日,将现金3400元存入账户,合情合理,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已于2015年7月15日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未被按时划走的责任应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王根朝、王亚飞、王亚琼作为被保险人郑凤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10000元)的三倍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根朝、王亚飞、王亚琼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郑凤芝于2014年9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折,账户类型为结算账户。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8日,该账户存入3400元,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系统从该账户自动扣划3367.02元。本院认为,郑凤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郑凤芝于2015年7月15日,存入其账户资金3400元是否属按约支付保险费的问题。1、原审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人员证实,2014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要求投保人以转账方式缴纳保险费,2014年9月8日,郑凤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2、郑凤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的类型为结算账户。3、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系统从郑凤芝的结算账户扣划了相应的保险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郑凤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王寨乡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为支付保险费的转账账户,郑凤芝于2015年7月15日,存入该账户资金3400元,应当视为其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2015年的相应保险费。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的郑凤芝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2015年的保险费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服,其该理由不能成立。郑凤芝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10000元的三倍承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