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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殷祖杰与高大文、王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03号原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屈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高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并约定了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的负担。此笔款项发生在被告高某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答辩称:1、原告在明知被告高某某为了赌博翻本而借款的情况下仍愿意出借,故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2、被告高某某已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了33000元;3、该笔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高某某为了赌博而借款,故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借款金额不是300000元。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案涉合同有效,此笔借款也非夫妻共同债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多次出入境参与赌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查询结果上的高某某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即使是同一人也仅能证明被告高某某多次出入境。2、证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具此证明并非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证明被告高某某有赌博陋习且村委无法了解两被告是否分居,证明缺乏客观性。3、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契税完税证、发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唯一的住房是2008年10月全款购买;婚后特别是2015年9月后,两被告的生活没有大项目开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证明2份、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8月底开始回安庆市居住,未与被告高某某一同生活。经质证,原告无法核实安庆市宝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且认为他人无法知晓两被告是否共同生活;原告对安庆市迎江区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庆市公安局华中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海宁市许村镇沈士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杨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王某去年不在本地居住,且被告高某某有赌博情况。原告欲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系伪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且杨某某陈述其并不清楚两被告有无分居情况。被告王某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王某2015年8月已回安徽老家,两被告已分居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王某申请调取证据:桐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各1份。被告王某欲证明被告高某某一直有赌博恶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系2005年作出的,无法证明被告高某某将案涉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王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高某甲所作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被告高某某并非其厂里的工人且被告高某某并未借钱用于自己厂的经营;被告高某某一直有赌博习惯;被告王某去年9月份已回安徽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系父子关系,其陈述缺乏证明力且其陈述与被告王某的证明不一致。被告王某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某甲记忆失误,被告王某去年8月份已回老家,其他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及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或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王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王某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综合判断。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高某某的出入境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中安庆市迎江区东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庆市公安局华中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系其购房记录及医院就诊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安庆市宝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高某某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若乙方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则甲方可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当场支付给乙方收执,乙方已取得全部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不再另行出具收据,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高某某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字、按印。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高某某因其他债务归还的3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另查,两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9日,被告高某某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有效则尚欠的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明知被告高某某借款用于赌博仍同意出借,故借款合同无效。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取被告高某某归还的33000元,虽其主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在本院释明后仍不提供证据,故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67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二、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属于对消极财产的处分,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故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从个体本位为特征的现代婚姻制度理解,需要区分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高某某借款系生意所需,且案涉借款为300000元,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故不能以家事代理规则当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殷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高某某的行为能代表被告王某而适用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一方面,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其是因为被告高某某有生意周转需要而借给被告高某某,其不认识被告王某,也不需要询问;另一方面,被告高某某、王某并未经营任何企业,仅被告高某某父亲(高某甲)在经营皮毛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生意经营,其在出借款项时仅与被告高某某商谈,听信被告高某某的一面之词,并未征询被告王某意见,也未要求被告王某一同办理借款手续,应当视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另外,沈士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陈述2015年被告王某不在本地居住,结合案外人高某甲陈述被告王某已于2015年9月份回老家及原告自己陈述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27日返回安徽老家,可以认定被告王某2015年9月27日后已返回安徽老家居住。同时,沈士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亦陈述被告高某某有赌博情况且原告对工作人员的陈述的客观性无异议,结合案外人高某甲的陈述及桐乡市公安局的处罚记录,可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曾有赌博情况。具体到本案,两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于同年9月份借款300000元,在本案借款发生后的半个月左右,被告王某即返回老家,结合被告高某某有赌博的情况,难谈本案3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某某借款267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86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7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俞伟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