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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406号罪犯郭某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厦刑终字第6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郭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