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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恩平市地方税务局沙湖税务分局,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52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镇新平北路前进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挺君、何绮雯,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志辉。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恩平市地方税务局沙湖税务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恩地税沙处字(2015)1号《社会保险欠缴处���决定书》。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自愿撤回对恩地税沙处字(2015)1号《社会保险欠缴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撤回对恩地税沙处字(2015)1号《社会保险欠缴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 丽 丹代理审判员 龚 展 泽代理审判员 廖 杰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