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母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997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母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朱沫儒,被告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0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9日生于长女母某甲,于2005年12月2日生育次子母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07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互不关心,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2013年开始,双方一见面就是争吵打架,先后多次调解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2016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娘家诬陷原告,且要殴打原告,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分居已达9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母某甲随原告抚养教育,次子母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生活费至子女18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很多都不符合实际,无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但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及两子女要生活,被告在外面借了点钱。另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争吵,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母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10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9日生于长女取名母怡林,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母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彼此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