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郑兴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73号原告郑兴,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怀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郑兴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杨峰向原告郑兴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还款,但被告杨峰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郑兴向被告杨峰主张还款,双方再次达成书面约定,被告杨峰需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郑兴61000元(被告杨峰已还款1000元),但被告杨峰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峰支付原告郑兴借款本金6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杨峰承担。被告杨峰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峰向原告郑兴借款6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份。后被告杨峰向原告郑兴偿还1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杨峰向原告郑兴借款6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郑兴表示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自己做服装加工工作,月收入10000元左右,有能力向被告杨峰支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兴的陈述、欠条、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峰向原告郑兴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峰从原告郑兴处借款62000元,后被告杨峰还款1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郑兴要求杨峰返还借款6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郑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杨峰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偿还原告郑兴借款本金六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峰向原告郑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六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杨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京京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