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150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在四会邮政银行工作,住四会市。被告严某(曾用名严水金),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在四会市贞山仁修堂药厂工作,住四会市。原告潘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忘恩负义,另寻新欢造成家庭严重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13年6月18日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还签订自愿离婚协议时,承诺男方自愿补偿给女方精神损失费50000元,第一年付20000元、第二年付15000元、第三年付15000元。被告只在第一年即2013年付了5000元,之后原���多次催交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经常失眠精神恍惚,到了接近精神崩溃的地步。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45000元。原告递交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身份证。2.离婚证。3.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答辩称:当时离婚的时候,我承诺要支付给原告5万元,现我一个月工资只有2000元,又要养父母,没有能力支付45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自愿补偿给女方50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20000元、第二年付15000元、第三年付15000元等内容。被告在第一年即2013年付了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确认的付款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因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由被告补偿给原告50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45000元原告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毅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倩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