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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沁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爱波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沁县供电公司,郝婷,郝子婷,郝贵先,吴桂珍,赵高恩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沁县县城人民路174号。负责人申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山西省电力公司沁县供电公司安质部主任。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北关社区居民,现住沁县友谊花苑*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婷(郝晋宏女儿),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北关社区居民,现住沁县友谊花苑*号楼*单元***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子婷(郝晋宏女儿),女,201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北关社区居民,现住沁县友谊花苑*号楼*单元***户。法定代理人杨爱波,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北关社区居民,现住沁县友谊花苑*号楼*单元***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贵先(郝晋宏父亲),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北关社区居民,沁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朝阳小区1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珍(郝晋宏母亲),女,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北关社区居民,现住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朝阳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郝建宏,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榆次区窑新街**号*****户,系晋中交警支队工作人员,系郝贵先、吴桂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高恩,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下曲峪村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沁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爱波、郝婷、郝子婷、郝贵先、吴桂珍、赵高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郭鹏,被上诉人杨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郝婷、郝子婷的法定代理人杨爱波,被上诉人郝贵先、吴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高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下午,死者郝晋宏联系其战友边高昆、崔俊仕、李志刚、卫强五人一起到被告赵高恩经营的下曲峪村鱼塘钓鱼,5时40分许,郝晋宏在变换钓鱼地点过程中,所持碳素鱼杆触碰到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经沁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高恩经营的鱼塘为经营性收费鱼塘,修建于1958年。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架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电线距地面的直线距离为高点4.82米,低点为4.77米,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沁县供电公司曾发现鱼塘188号电杆10KV线路安全距离不足,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赵高恩下发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另查明,郝晋宏的父亲郝贵先,出生于1935年11月6日,系沁县公安局退休干部;母亲吴桂珍,出生于1940年9月20日,家庭妇女;妻子杨爱波,沁县医药药材公司职工。长女郝婷,生于1998年10月2日,长治市太行中学学生;次女郝子婷,生于2012年2月1日。因郝晋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丧葬费244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郝婷7928元、郝子婷106370.25元、吴桂珍1834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85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郝晋宏在被告赵高恩经营的沁县定昌镇下曲峪村鱼塘钓鱼,因鱼杆触碰鱼塘上方高压电线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导线与地面的距离,非居民区为5.5米。而架设于涉事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在高压电线的保护范围内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是致郝晋宏鱼杆与高压线触碰后电击死亡的原因,故被告沁县供电公司应当对郝晋宏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郝晋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垂钓经验,应当清楚其所持的碳素鱼杆具有导电性能,在鱼塘钓鱼应避开高压电线。因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被告赵高恩经营鱼塘养殖,应当预见鱼塘上面的高压电线可能致人损害而放任不管,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所以,对郝晋宏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郝贵先为退休干部享受退休待遇,依法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郝婷、郝子婷、吴桂珍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0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西电力公司沁县供电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波、郝婷、郝子婷、郝贵先、吴桂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1102.4元(668504元×60%)。二、被告赵高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波、郝婷、郝子婷、郝贵先、吴桂珍各项损失共计133700.8元(668504元×20%)。三、驳回原告杨爱波、郝婷、郝子婷、郝贵先、吴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被告国网山西电力公司沁县供电支公司负担7317元,由被告赵高恩负担2054.5元,五原告负担2054.5元。判后,沁县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事鱼塘修建于1958年,认定架设于涉事鱼塘上方的lOKV高压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认定事实错误;2、涉事鱼塘侵害了沁县供电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侵犯了电力线路保护区;3、原审法院认定沁县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线保护范围内警示标志的设立主体错误,设置警示标志的主体应当是电力管理部门;4、沁县供电公司在郝晋宏出事故之前已向被上诉人赵高恩履行了警示告知的义务,对于郝晋宏的死亡赵高恩应承担主要责任,郝晋宏承担次要责任,沁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改判沁县供电公司无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爱波及被上诉人郝婷、郝子婷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郝贵先、吴桂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高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晋宏在被上诉人赵高恩经营的沁县定昌镇下曲峪村鱼塘钓鱼,因鱼杆触碰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涉事鱼塘的修建时间,定昌镇下曲峪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鱼塘修建于1958年,上诉人沁县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事鱼塘修建于1958年,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事鱼塘修建于1958年,而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架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涉事鱼塘修建时间早于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架设时间,故不存在涉事鱼塘侵害沁县供电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侵犯电力线路保护区问题。涉事鱼塘四周为农田,不属于车辆、农业机械无法到达的交通困难地区,原审法院认定涉事鱼塘上方的lOKV高压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低于非居民区的5.5米标准,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高压电线保护范围内警示标志的设立主体,沁县供电公司作为事发区域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其有义务在高压电线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沁县供电公司认为设置警示标志的主体应是电力管理部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沁县供电公司虽在郝晋宏出事故之前已向赵高恩履行了警示告知的义务,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沁县供电公司架设在涉事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在高压电线的保护范围内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沁县供电公司应对郝晋宏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已废止,原审法院引用该解释作为判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有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沁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军审判员 申晓军审判员 任虎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