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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立柱与高国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柱,高国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406号原告曹立柱,男,1992年4��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曹立柱,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高国余,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负责人赵永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号。负责人崔小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立柱诉被告高国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柱诉称:2016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曹立柱驾驶的辽GDC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柳河桥口处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冀C218**冀CE0**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5210元、吊车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国余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供原始单据佐证,GC218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高国余应该提供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应扣非10%的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应预留另外2人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GC2180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车主高国余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0月18日,根局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第7款实习期内保险人不允许驾驶牵引挂车,并且投保高健在投保条款中签字,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5时30分,在新民市柳河桥上,被告高国余驾驶冀CE0**挂、冀C218**牵引车与曹立柱驾驶的辽GDC1**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韩雪、曹忠江、杨凤荣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国余驾驶冀CE0**挂、冀C218**牵引车时为实习期内。被告高国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驾驶的车辆肇事后花费施救费7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核损为2521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5210元、吊车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维修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立柱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国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国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高国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在合同条款中有“实习期内驾���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责任免除条款,并且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与说明,故该保险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无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立柱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高国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立柱修车费23210元。三、被告高国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立柱施救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国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