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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寿伦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伦,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1933号原告:王寿伦。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原告王寿伦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分三次向原告王寿伦借款10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之不付,应承但民事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索要利息应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自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王寿伦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贾柏轩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