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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金亮与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亮,王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亮,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梅,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徐金亮与上诉人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冬梅给原告徐金亮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中屹缝纫机6042600元,贰仟陆百元正”。被告至今未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收据上写明的金额26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金亮支付货款2600元;二、驳回原告徐金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金亮负担15元,被告王冬梅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金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2014年4月19日判决被告只支付2600元的一台机器款,这与事实相差太远。耽误两年时间,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补偿,两年时间为了找到王冬梅,徐金亮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用和人力,两年的误工费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需要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事实是王冬梅从徐金亮手中购买机器,有两台没有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判王冬梅支付30000元,驳回王冬梅的上诉。王冬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他自己写的收据,是假的,却说是我写的。实际上是公司欠他的钱,我跟他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从他那里买机器。如果真是我买的机器,应当有正规的欠条,而不是徐金亮写的收据。上诉人王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因徐金亮提供的一张孤立的假收据,落款签名是王冬梅三个字为依据判定王冬梅向徐金亮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王冬梅向徐金亮支付货款,在没有弄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不符合常理,也与法律不符。王冬梅并没有向徐金亮购买机器,也没有给徐金亮写过收据,是王冬梅就职的单位(郑州锦开服饰有限公司)向徐金亮口头协议购买的机器。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徐金亮答辩称,我与王冬梅是在2013年秋天认识的,2014年她向我买机器,当时她说没钱,9月份再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冬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亮上诉称王冬梅应向上诉人徐金亮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但上诉人徐金亮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徐金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冬梅上诉称涉案机器系郑州锦开服饰有限公司向徐金亮购买,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王冬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冬梅应依照收据上写明的数额向徐金亮支付货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金亮负担25元,由上诉人王冬梅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