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8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运胜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运胜磊,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胜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勇,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胜磊及原审被告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被上诉人运胜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运胜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了解到在涉案事故中,运胜磊骑行的车辆与李勇的车辆未直接接触,运胜磊系由于第三方与其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摔倒,因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运胜磊的损失。2.运胜磊虽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残影响其收入或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运胜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李翠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在北京居住的相关证据,且李翠阁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生活在农村,一审法院以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有误。4.被扶养人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生活在农村,运胜磊并未提交其在北京居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有误。运胜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李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运胜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勇及保险公司赔偿运胜磊医疗费20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7.2元(其中运胜磊之父运章敬18321元、运胜磊之母李翠阁18321元、运胜磊之子运×219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92.45元、误工费11107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2724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25657.85元(因双方为同等责任,交强险不分责,主张120500元,其余要求李勇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63049.71元,共计183594.71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李勇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3日10时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南华市场门口,李勇驾驶自己所有的小汽车(车牌号为×××)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影响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运胜磊,致使运胜磊摔倒,造成运胜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胜磊与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胜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盖氏骨折(左),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6日住院13天,期间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5日,运胜磊向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被鉴定人运胜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运胜磊及李勇、保险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重新对运胜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被鉴定人运胜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50元。运胜磊主张医疗费20829.2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予以认可。运胜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运胜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未向法院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90元。运胜磊主张护理费7200元,保险公司同意每天120元的标准,但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的13天,同意给付护理费1560元。运胜磊主张伤残赔偿金105718元,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运胜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7.2元(其中父亲运章敬18321元、母亲李翠阁18321元、儿子运×21985.2元),并向法院提交居民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运胜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运胜磊主张鉴定费3092.45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运胜磊主张误工费11107元,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9000元,运胜磊对此无异议。运胜磊主张拖车费6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运胜磊主张交通费2724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运胜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应发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运章敬(1959年1月8日出生)与运胜磊系父子关系,李翠阁(1956年4月24日出生)与运胜磊系母子关系,运章敬与李翠阁共生育4名子女。运胜磊与运×为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李勇驾驶机动车与运胜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胜磊损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双方各负担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运胜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勇依法赔偿。运胜磊的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李勇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运胜磊的医药费20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拖车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运胜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因运胜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运胜磊的营养费法院确定为390元。运胜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运胜磊的护理费,法院确定为1560元。运胜磊主张的误工费11107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给付9000元,运胜磊对此无异议,故法院确定运胜磊的误工费为9000元。运胜磊主张的鉴定费3092.4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450元,自行负担。运胜磊主张的交通费2724元,法院根据运胜磊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为100元。因此次事故给运胜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运胜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8000元。运胜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因运胜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故法院难以支持。针对运胜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运章敬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运胜磊要求给付其父亲被扶养生活费的诉求,法院难以支持,因其母亲李翠阁及儿子运×符合相应的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故运胜磊要求给付其母亲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40306.2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运胜磊各项损失共计190355.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李勇对运胜磊的上述损失不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运胜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共计120060元;2.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运胜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147.93元;驳回运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事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胜磊与李勇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运胜磊所受损失并非李勇导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运胜磊提供的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母李翠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及其子运×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规定。一审判决结合运胜磊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以及其他扶养人等情况,根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