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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方和顺、范志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和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团风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住团风县。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3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210369469。被告人范志祥,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团风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住团风县。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3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被告人陈浩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团风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团风县。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835710。被告人王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团风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团风县。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468680。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及辩护人邹天堂、王志高、王小平、罗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结案,遂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案件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8月8日应公诉机关的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方和顺通过其同学付某认识了要更振(另案处理),要得知方和顺在团风县地税局工作,便询问方能否弄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诺按开票金额的1.8%提开票费用。随后被告人方和顺与被告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商量此事,并取得了一致意见。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一起借用汪某1、徐某、宋某2、陈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约定四人分工,由方和顺负责和要更振联系,范志祥负责公司账目和到银行转账,陈浩强负责办证和协助范志祥到银行转账,王建负责到国税局协调关系。一切就绪后方和顺等人冒用张某3、宋某1、宋某3等人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893份,金额27833795.00元,接着方和顺等人又以销售该棉花的名义,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按照要更振的要求,向河南省开封市辰阳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高某市鑫旺纺织厂、江西省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9份,价款合计24513907.76元,税款合计3186808.48元,价税合计27700716.24元。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方和顺的辩护人辩称:1、四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区别,利益分配相等,故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主动退赃,故请求对被告人方和顺从轻、减轻处罚。范志祥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范志祥不是起主要作用,而是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违法所得,故请求对被告人范志祥从轻、减轻处罚。陈浩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浩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违法所得,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浩强从轻、减轻处罚。王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违法所得,故请求对被告人王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和顺通过其同学付某认识了要更振(另案处理),要更振得知方和顺在团风县地税局工作,便告诉方和顺自己收购棉花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询问方能否弄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诺可以按开票金额的1.8%给方和顺提取开票费用。随后被告人方和顺便同被告人范志祥商量注册一个公司,二人并找到在国税局工作的被告人王建,咨询了解到收购农副产品免税,如果开票只需向国税交纳一点左右的税款。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觉得有利可图,便邀约被告人陈浩强、王建合伙开设公司,四人商量后便借用汪某1、徐某(范志祥妻子)、宋某2、陈某(陈浩强父亲)的身份证,由陈浩强找人代理办理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7月份左右,四人注册成立了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无固定办公地点,只在位于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的宋某2服装店二楼备有一间房用于开票。四被告人约定,由方和顺负责和要更振联系开票业务,范志祥负责公司现金保管、到银行转账以及开票,陈浩强负责到税务部门领票,王建则负责税务局关系协调和指导会计做账。一切就绪后,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等人冒用张某3、宋某1、宋某3等人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893份,金额27833795.00元。被告人方和顺等人又以销售棉花的名义,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按照要更振的要求,向河南省开封市辰阳棉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高某市鑫旺纺织厂、江西省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9份,价款合计24513907.76元,税款合计3186808.48元,价税合计27700716.24元。具体开票和抵扣税款情况如下:1、向河南省开封市辰阳棉业有限公司虚开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款4957171.58元,税款644432.34元,价税合计5601603.92元,税款已由该公司到开封市顺河区国税局抵扣。2、向河南省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虚开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价款9559115.20元,税款1242685.12元,价税合计10801800.32元,税款已由该公司到开封市尉氏县国税局抵扣。3、向河南省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款1599667.20元,税款207956.80元,价税合计1807624.00元,税款已由该公司到尉氏县国税局抵扣。4、向江西省高某市鑫旺纺织厂虚开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款899139.78元,税款116888.22元,价税合计1016028.00元,税款已由该公司到高某市国税局抵扣。5、向江西省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款7498814.00元,税款974846.00元,价税合计8473660.00元,税款已由该公司到景德镇市昌江区国税局抵扣。同时查明,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于2011年年底,每人获利16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团风县公安局暂扣团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现金90000元,暂扣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现金各150000元,暂扣陈浩强、王建现金各100000元。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三被告人的监管。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一)、书证(1)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及股东名单相关信息的事实;(2)团风县志和商贸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及取汇款凭证,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公司账户收到资金以及汇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去向;(4)辰阳棉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情况、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情况、万鑫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情况、鑫旺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情况、恒欣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情况,证实:辰阳棉业、银山纺织、万鑫纺织、鑫旺纺织、恒欣纺织等几家公司与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5)要更振银行账户情况,证实:要更振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6)开封市辰阳棉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抵扣税款情况,证实:开封市辰阳棉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该公司在开封市顺河区国税局抵扣税款的事实;(7)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抵扣税款情况,证实:尉氏县银山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该公司抵扣税款的事实;(8)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公司抵扣税款情况,证实: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该公司抵扣税款的事实;(9)高某市鑫旺纺织厂登记信息、纺织厂抵扣税款情况,证实:高某市鑫旺纺织厂的相关信息及纺织厂抵扣税款的事实;(10)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公司抵扣税款情况,证实: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该公司抵扣税款的事实(11)团风县国税局移交材料,证实:团风县税务局向团风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12)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13)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893份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及开具的2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4)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相关案件材料、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李某5、汪某2、张某1三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起诉并被判刑的事实,其中包括接受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的事实;(15)李某4、吴某2力银行账户往来情况、证实:李某4、吴某2力的银行账户情况(只能证实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往来情况,没有进一步的去向证明)(16)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丁某住院病历,证实:丁某2015年5月因脑出血住院后去世的事实;(17)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10月8日方和顺、范志祥主动投案,10月22日陈浩强主动投案,10月24日王建主动投案的事实;(18)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海峰因犯虚开增值业务专用发票罪被判刑的事实;(19)方和顺尾号为2314银行卡的交易信息,证实:方和顺银行账户2011年11月9日转款40万,11月10日转款40万到要更振账户的事实;(20)范志祥尾号为2214银行卡、尾号为0416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范志祥尾号为2214银行卡2011年11月24日存入45000元的事实、尾号为0416银行卡2012年4月6日存入17万元的事实;(21)张海峰尾号为7016银行卡的交易信息,证实:张海峰尾号为7016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8日存入49万的事实(只能证实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往来情况,没有进一步的去向证明);(22)任某尾号为1410银行账号交易信息,证实:任某尾号为1410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0日存入49万,当日转出49万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男,辰阳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初在丁某的授意下,办理了辰阳棉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交给丁某,不清楚辰阳棉业有没有具体开展业务,不知道团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向辰阳棉业有限公司开票的事宜;(2)证人贺某1(女,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建设路所新村东路163号)的证言,证实:江西省高某市鑫旺纺织厂的实际控制人为贺某2的事实。(3)证人贺某2(男,38岁,江西省高某市鑫旺纺织厂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江西省高某市鑫旺纺织厂与团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该公司业务员王杰向团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4)证人刘某1(男,40岁,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该公司没有一个叫王杰的业务员的事实;(5)证人汪某1(男,50岁,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范志祥要汪某1提供身份证注册了团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具体事宜都是由范志祥等人负责的事实;(6)证人宋某3、宋某1、赵某、易某等人的证言,四人均证实没有卖棉花给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7)证人陈某(男,68岁,陈浩强父亲)的证言,证实:陈浩强借用陈某身份证成立公司,公司的具体事宜不清楚的事实(8)证人郭某(男,48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国税局工业分局税管员),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向辰阳棉业有限公司开具了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644432.34元辰阳棉业有限公司已经抵扣的事实;(9)证人刘某2(男,46岁,辰阳棉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辰阳棉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丁某,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向辰阳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辰阳棉业有限公司已经抵扣了的事实(10)证人李某2(男,47岁,江西省景德镇市国家税务局昌江分局税源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恒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汪某2的事实(11)证人李某3(男,39岁,江西省高某市国家税务局新街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鑫旺纺织厂法定代表人为崔某的事实(12)证人杨某(男,47岁,江西省高某市黄沙岗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鑫旺纺织厂实际负责人为贺某1和她弟弟的事实;(13)证人汪某2(女,28岁,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与团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皮棉交易的事实(14)证人张某1(男,48岁,江西省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开给恒欣纺织有限公司的75张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税款的事实。(15)证人张某2(男,48岁,要更振表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2将银行卡借给要更振使用的事实(16)证人刘某3(男,46岁,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二组村民)、刘某4(男,46岁,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三组村民)的证言,证实丁某2012年5月因病死亡的事实;(17)证人王某1(男,42岁,河南省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王杰卖棉花给万鑫纺织有限公司,王杰带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王某1不知道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认识方和顺等人的事实。(18)证人任某(男,53岁,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五-112号)、桂某(女,47岁,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五-112号)的证言,证实尾号为1410的卡一直由桂某使用,桂某证实2011年12月份涂总(具体姓名不祥)说有一笔钱要周转一下,桂某将尾号为1410的卡号报给涂总,后收到49万元后桂某将钱转到涂总指定账户的事实。(19)证人李某4(男,57岁,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公园东路27号)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李庆祥将尾号为2418的银行卡借给张海峰使用的事实(三)、同案犯要更振供述,证实:要更振没有与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有实际的货物往来,虚开四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包括辰阳棉业有限公司。(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的供述材料,均证实四人成立团风县志和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开具虚假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及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二、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1)、团风县公安局暂扣款票据,证实暂扣团风志和商贸有限公司现金90000元,被告人方和顺现金150000元,范志祥现金150000元,陈浩强现金100000元,王建现金100000元;(2)、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三被告人的监管。三、被告人方和顺向法庭递交认罪悔过书一份,方和顺表示自己受要更振的教唆指使,邀约范志祥、陈浩强、王建三人成立了志和商贸公司,公司由其负责,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其他三人的分工均由方和顺具体安排。方和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和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和顺最初具有犯罪起意,后邀约其他被告人共同成立公司从事犯罪活动,公司由其负责,并由其对其他三被告人的分工作具体安排,且方和顺在其认罪悔过书中已作供述,故法庭认定被告人方和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志祥积极参与并协助方和顺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强、王建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和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赃,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关于四被告人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范志祥、陈浩强、王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三被告人的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和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24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范志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浩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华审 判 员  万国正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