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龙保诉孔凡荣、陈少龙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5970号起诉人李龙保,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李龙保诉被起诉人孔凡荣、陈少龙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2月2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起诉人将自己的神钢330挖掘机以每月49000元的价格;神钢350挖掘机以每月50000元的价格租给被起诉人位于文山新城的工地使用;租期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合同履行中因被起诉人的原因提前终止了合同。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6月7日止被起诉人尚欠起诉人两台挖掘机的租金人民币140600元��并于当日由第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开具了收据一份。时至今日,被起诉人并未向起诉人支付所欠租金,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起诉人连带向起诉人支付挖掘机租金人民币140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解决方式:可申请甲方所在地执法部门裁决。甲方即本案起诉人李龙保,其住所地为嵩明县小街镇XX村委会XX村,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管辖地及救济方式明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龙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