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希彬与田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彬,田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150号原告赵希彬,男,1948年出生,汉族。被告田奇,男,1973年出生,满族。原告赵希彬诉被告田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彬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田奇承包的北岸华庭小区二期屋面、卫生间、地下室的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防水款4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拖欠防水款40000.00元的欠据一张,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防水款4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赵希彬承揽被告田奇承包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岸华庭小区二期的部分屋面、卫生间、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单价为17.00元每平方米。协议订立后,原告赵希彬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田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赵希彬出具欠据一枚,在欠据中写明欠防水款40000.00元。该款经原告赵希彬向被告田奇索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希彬提供的被告田奇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田奇的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奇欠原告赵希彬防水工程款40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赵希彬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田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奇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奇给付原告赵希彬防水工程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