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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石维山、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石维山,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79号。负责人:施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龙,该银行职工。被告:石维山,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张金喜,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徐光友,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青山乡青山街。法定���表人:徐光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石维山、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维山、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维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49.8元及利息944.95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2、被告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徐光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马金水、石维山、张金喜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7日,马金水、石维山、张金喜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承诺书》,约定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石维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4月29日,石维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石维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维山、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担保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借款还款明细清单、借款人欠款明细;3、四被告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4、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徐光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马金水、石维山、张金喜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7日,马金水、石维山、张金喜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承诺书》,约定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石维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4月29日,石维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石维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石维山于2015年6月29日还本金24.81元,2016年3月4日还本金26225.39元,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749.8元,利息944.95元。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金水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石维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向被告石维山提供借款后,被告石维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石维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石维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签订的《联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石维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张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真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石维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借款本金23749.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944.95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石维山、张金喜、徐光友、池州市佳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