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亿合经销处、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何代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芬,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赵成香,该经销处经理。原审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法库县。负责人:冯振刚。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亿合经销处(以下简称亿合经销处)、原审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达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时间合作,上诉人多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现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与被上诉人对不上,原审未组织进行对账,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凭证有重复报单现象,请求法院组织对账后再行判决。被上诉人亿合经销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我方已经对完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成达第一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亿合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达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给付亿合经销处货款124847元及利息。2.成���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达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从亿合经销处处购买装饰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成达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金额为112415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向亿合经销处支付货款,但该支票不能兑付。2014年5月8日,成达第一分公司材料员程志宇向亿合经销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又欠货款12432元”。成达第一分公司共欠亿合经销处货款124847元(112415元+12432元)。另查明,成达第一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成达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成达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缺席审理。关于亿合经销处请求成达第一分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亿合经销处已将货物交付给成达第一分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亿合经销处货款,成达公司虽然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成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成达第一分公司尚欠亿合经销处货款124847元未给付,系违约行为,亿合经销处要求成达第一分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成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成达第一分公司系成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成达第一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故成达第一分公司、被告成达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亿合经销处货款124847元;二、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亿合经销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24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成达公司承认欠付的货款数额为案涉支票载明的数额112415元。成达公司不承认欠条载明的欠款12432元,但综合案涉支票的出具时间2014年2月28日、欠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5月8日及欠条的内容“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又欠货款12432元”等情况,原审认定成达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尚欠亿合经销处货款124847元正确。本院认为:亿合经销处常年向成达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亿合经销处供应货物后,成达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关于成达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欠付货款数额问题。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成达公司承认欠付的货款数额为案涉支票载明的数额112415元。成达公司虽不承认欠条载明的欠款12432元,但综合案涉支票的出具时间2014年2月28日、欠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5月8日及欠条中载明“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又欠货款12432元”的情况,原审认定成达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尚欠亿合经销处货款124847元,并无不当。成达公司、成达第一分公司应当继续给付亿合经销处货款124847元。上诉人成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对账,欠付货款数额不明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