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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资产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鲍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荣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占强、被上诉人天山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一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我方与天山荣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认定,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天山荣盛公司违约所致,我方并无责任。原审法院不顾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公平原则是在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酌定适用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根本没有依据,鉴定程序也不符合规定,无我方人员参加;二、我方根本没有实际利用场地,在之前的诉讼中我方一直主张恢复场地原状。被上诉人天山荣盛公司辩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37号二审判决,系审理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我方租赁天一建工集团的场地后,投入资金用于平整场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天一建工集团应承担场地硬化地面造价的50%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要求驳回天一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山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一建工集团赔偿损失1000000元、承担违约金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7日,天一建工集团(甲方)与新疆天山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天山荣盛公司前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院落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南路88号(具体位置见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该院落计租面积为17041.45平方米,乙方按计租面积向甲方支付租金,该院落以场地、院落及地面附着物交付出租,乙方同意并确认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该院落已完全符合乙方的租赁要求,可予交付;乙方租赁该院落作为经营、货运、停车、仓储综合等用途使用;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院落,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即进入该院落或对该院落进行平整及对该院落地面上构筑物进行改造、拆除等事宜,乙方负责具体实施并承担相关所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为装修、改造免租期,免收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除非双方达成协议或在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合法行使解除权,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院落,乙方应如期返还;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上述院落的设施、设备乙方可自行拆除(如甲方需要可按当时市场评估值折价50%转让给甲方);该院落的租金每年1000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300000元合同履约头款,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度上半年租金200000元,2011年5月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500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分二次付清,即每年的12月1日前和次年的5月1日前各支付500000元,乙方如因进入合同约定的计租日内仍未支付租金的,系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每逾期一日加付0.01%的滞纳金,乙方就某一期租金逾期支付超过2个月,或经甲方书面催促付款后15日内仍未付清欠款,或者乙方累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超过3次的,系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立即无条件收回该院落;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承租期内的合法经营的正常使用该院落,并保证乙方进出该院落行人及车辆及正常出入通道的畅通等等。同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违约或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项除外情形(即因甲方原因导致该院落经市或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动迁的)及甲方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除应向乙方补偿前期投入的100万元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租期剩余年限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一建工集团如约交付了场地,天山荣盛公司出资对场地进行了平整、硬化等改造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至2013年下半年,因涉及租赁区域大货车限行、禁行,天山荣盛公司仅向天一建工集团支付了2013年下半年租金2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天一建工集团向天山荣盛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租金800000元并要求退还租赁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2014年4月24日,天山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盛荣向天一建工集团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经天一建工集团决定,考虑到天山货运市场实际情况,无条件将场地收回,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本人表示感谢,决定在2014年5月10日前将贵公司的场地内所有客户和设施搬离,特此承诺”。后天一建工集团收回了租赁场地,并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改造,但现场地中仍有部分天山荣盛公司投资改造的硬化场地留存。另查明,2014年4月,天一建工集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天山荣盛公司给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租赁费800000元、违约金160000元、恢复院落原状并归还相关设备。该案经一、二审后,终审判决:确认解除天一建工集团与天山荣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天山荣盛公司向天一建工集团给付租赁费612328.77元、违约金24565.99元;天山荣盛公司向天一建工集团返还储水(油)罐7个;驳回天一建工集团要求天山荣盛公司恢复院落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经天山荣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场地中现尚留存的硬化土地的平整、硬化工程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现留存硬化土地的平整、硬化工程造价为1550989.45元。天山荣盛公司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该租赁合同已合意解除。关于天山荣盛公司主张违约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履行中,天一建工集团已如约交付了场地,而涉及租赁区域大货车限行、禁行措施与天一建工集团无关,天山荣盛公司亦未提供天一建工集团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天山荣盛公司以天一建工集团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一建工集团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天山荣盛公司要求天一建工集团补偿前期投入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天一建工集团不存在违约,天山荣盛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向天一建工集团主张补偿前期投入损失1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天山荣盛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经天一建工集团同意并实际出资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平整、硬化等改造,该场地在合同解除后已返还给天一建工集团,现该场地中尚留存部分平整、硬化场地由天一建工集团实际利用,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天一建工集团应当在利用的平整、硬化场地价值范围内给予天山荣盛公司合理补偿。关于补偿数额,依据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场地中现留存部分平整、硬化场地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550989.45元,同时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院落内的设施、设备乙方(即原告)可自行拆除,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可按当时市场评估值折价50%转让给甲方”的约定处理原则,酌情按留存硬化场地工程造价的50%即775494.73元(1550989.45元×50%)确定为补偿数额。天一建工集团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复议,其主张该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无鉴定依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平整硬化投入损失775494.73元;二、驳回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天一建工集团提交了新疆鑫泰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天一建工集团与鑫泰物流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5月15日鑫泰物流公司向天一建工集团提出改造租赁场地的申请,用以证实天一建工集团收回场地后租赁给鑫泰物流公司使用。鑫泰物流公司要求在租赁场地上进行改造、修缮道路,并没有实际使用、也不需要利用硬化场地。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天山荣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一建工集团应否补偿天山荣盛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支出的50%的场地硬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对合同解除后场地平整费用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但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天山荣盛公司出资平整、改造租赁场地,改造期间为八个月并免收租金。此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以租金折抵的方式适当考虑了天山荣盛公司改造场地费用。另,天一建工集团曾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恢复院落原状等。本院已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93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没有支持天一建工集团要求恢复院落原状的诉讼请求,但由此可见,天一建工集团一直要求恢复租赁场地原貌,拟另租他人使用,并不同意也没有实际利用改造后的场地。一审认定天一建工集团实际使用该租赁场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天一建工集团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驳回天山荣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一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平整硬化投入损失775494.73元”;三、驳回新疆天山荣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20000元(天山荣盛公司预交),由天山荣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4.95元(天一建工集团预交),由天山荣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