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永友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友,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资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友及辩护人李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永友以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其暂住处中山市为据点,购进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0520元。同年8月开始,被告人潘永友未经“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又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印有“美的”“”商标的电磁炉,其中,于2015年8月23日向“澎”姓人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磁炉116台,共价值人民币10760元。2016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的出租屋中山市的出租屋将被告人潘永友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半成品130台、铭牌标识、条形码、配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72364元。同时,在上述出租屋缴获“美的”“”商标的电磁炉成品251台,公安人员随后又在顺德广运物流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磁炉200台,上述451台电磁炉价值人民币50798元。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7号的“美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投诉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永友处查获的标有“美的”“”商标的产品为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上事实,有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缴赃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租赁合同、物流货运托运单、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涉案笔记本三本、证人许某2的超声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人许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潘永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潘永友所提对当场缴获的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半成品、铭牌、条码等配件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给中山市公安局的材料证实,工商部门在查获涉案侵权产品时已经告知了被告人潘永友,其没有提出异议,由于无法查明上述配件的实际销售价格,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委托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从而确定了侵权产品的价值,公诉机关以此作为指控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潘永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永友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永友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其有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美的”“”商标的产品,并进行销售,另,查获的“出货”笔记本详细记录了被告人潘永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包括销售日期、型号、台数、地点、客户名称以及部分单价等,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潘永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潘永友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现场缴获侵权产品的数量来看,被缴获的侵权产品显然是用于市场销售,被告人潘永友的生产行为是产品流入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被告人潘永友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已属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永友家庭的经济状况不好,且家中有老人与孩子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永友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潘永友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且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永友在判决宣告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永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永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永友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过上述分析,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永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成品、半成品、配件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珊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