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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少飞与王洪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飞,王洪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飞,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高彦庚,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升,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王少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庚,被上诉人王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预付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了2015年8月18日下瓜,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摘瓜,导致上诉人将10亩地的瓜9000元卖给了本案的证人崔某某。2、被上诉人向哈密市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定金,经一、二审审理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双方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因承担上诉人的损失25000元。王洪升辩称,我们当时只是约定2015年8月18日下瓜,并未约定8月18日就必须摘完,我19日去摘瓜时,上诉人已经把瓜卖给了别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约定是8月18日就必须摘完是不属实的,且上诉人已将瓜卖给了别人,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失。王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王洪升与原告王少飞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洪升乙方:王少飞1、今有甲方王洪升购买乙方王少飞哈密瓜10亩,每亩4250元,共计425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2、乙方负责在未摘瓜之前的管理防盗浇水工作。3、甲方在瓜成熟摘第一批瓜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瓜款。4、乙方要负责甲方摘瓜之前的防盗、防晒工作,病虫害预防,如果在这期间发生丢失、私自摘瓜,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的200%。5、甲方摘瓜时乙方必须将拖拉机帮甲方转运哈密瓜。6、甲方摘瓜时乙方的责任取消。7、实际亩数以测量为准。8、本合同一旦成立,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要赔偿对方的2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升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王少飞支付定金2000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8月18日下瓜。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洪升以原告王少飞地里的哈密瓜瓜秧部分死亡,要求原告王少飞降价。2015年8月19日,经淖毛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少飞将其10亩地的哈密瓜卖于他人。被告王洪升要求原告王少飞退还定金28500元并赔偿损失115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王洪升未履行按时摘瓜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判决原告王少飞返还被告王洪升11500元,驳回被告王洪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升不服,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新22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少飞要求被告王洪升赔偿损失25000元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6年2月16日,崔某某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崔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三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一连18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声明事项:2015年8月20日我与淖毛湖镇西坎一村28号瓜农王少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收购了王少飞第一条田最西面第一块地的十亩西周蜜17号哈密瓜,收购金额共计玖仟元(每亩玖佰元,共计十亩)。收购采摘时,上述十亩西周蜜17号哈密瓜总体超过采瓜期成熟度为10成。声明人的责任:我承诺所陈述的上述事项真实可信,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自行承担和认可,绝不反悔。声明人:崔某某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该声明书于同日经哈密市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少飞与被告王洪升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王洪升在摘瓜时,以原告王少飞的部分瓜秧死亡为由,要求原告王少飞降价未果,被告王洪升未能履行按时摘瓜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王少飞在其与被告王洪升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解除的情况下,将哈密瓜卖于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王少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少飞要求被告王洪升赔偿损失25000元(合同价42500元-未返还的定金8500元-售瓜款9000元=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价425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购销合同》证明,未返还的定金8500元有本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售瓜款其证据为经哈密市公证处公证的崔某某出具的声明书,对该声明书被告王洪升不予认可,且崔某某未出庭作证,故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少飞与被告王洪升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哈密瓜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王洪升负担106.50元,原告王少飞负担106.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洪升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摘瓜,上诉人才将瓜9000元卖给了证人崔某某。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称并没有说不购买上诉人的瓜,是上诉人违约将瓜卖给了证人,与其没有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少飞主张的损失25000元是否应支持。依据已生效(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068号、(2016)新22民终11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未履行按时摘瓜的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250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25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王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张忠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陶环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