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聚贸易有限公司诉两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丁梅珍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丁梅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313号原告东莞市鑫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厚街大道东14号凯旋国际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05371F。法定代表人方妙芳。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委托代理人陈美花。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座502,组织机构代码证55542370-1。法定代表人黄英凤。被告丁梅珍。委托代理人李鑫。上列原告东莞市鑫聚贸易有限公司诉两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丁梅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丁梅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的合作方式为: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订购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原告依据《订货合同》的约定予以送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双方财务于每月月底对账确认双方货款的明细、金额及付款方式。原告、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方式一直合作良好,但自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逐渐不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货款人民币274750元、2014年6月份货款人民币257317.5元,该两月货款共计人民币532067.5元,早已超过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以上部分货款人民币359834.7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72232.8元至今仍未支付,且被告丁梅珍作为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于2015年12月18日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自愿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丁梅珍作为实际经营人,且在其自愿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其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然上述货款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两被告仍借故拖延,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壹拾柒万贰仟贰佰叁拾贰元捌角(172232.80元);2、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人民币肆仟叁佰壹拾壹元;3、被告丁梅珍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梅珍答辩称,被告丁梅珍不是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也不是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理由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的商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务往来并非由被告丁梅珍经手确认,因此,被告丁梅珍对本案的案涉金额无法确认;关于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丁梅珍并未签章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而协议书原件中也对被告丁梅珍对原告所欠货款明确标注了待对账三字,因此,至少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是不明确的,而根据文书表达的意思,被告丁梅珍并非为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外,被告丁梅珍究竟是为佳鑫隆公司提供担保还是为枫腾公司提供担保还不明确,因此,被告丁梅珍的签字没有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无论是从哪种角度,被告丁梅珍都没有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丁梅珍无需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梅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对账单、2013年1月订货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于2013年1月向被告发送价值274750.00元的货物。在送货单中对货物品名、数量及付款方式双方均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且原告开具了相关发票。2、2014年6月对账单、2014年6月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于2014年6月间向被告发送价值257317.50元的货物。在送货单中对货物品名、数量及付款方式双方均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且原告开具了相关发票。3、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172232.8元货款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由第三方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连带责任及被告丁梅珍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鑫隆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品名DINP,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品名为DINP,客户为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2013年1月29日,原告出具《请款对账单(1月)》载明,送货编号为S1594,订单号码为20130123001,品名DINP,总金额为27475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请款对账单(6月)》载明,送货编号S3409等九项,品名为CR-834等九项,总金额为257317.5元,并提供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送货单》。原告称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欠其2013年1月份货款人民币274750元,2014年6月份货款人民币257317.5元,共计人民币532067.5元,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59834.7元,尚欠人民币172232.8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佳鑫隆塑胶有限公司。双方就乙方尚欠货款相关事宜商讨如下: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为172232.8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止,深圳市佳鑫隆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为1149586.95元,因法人丁梅珍持有深圳市佳鑫隆塑胶有限公司25%股份转移至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现经双方协商,将上述两家公司所欠货款连带转移至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偿还货款及相关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协议一式两份,均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佳鑫隆塑胶有限公司,现承担责任人: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被告丁梅珍。上述《协议书》中仅有深圳市佳鑫隆塑胶有限公司及丁梅珍的签章。经原被告确认,案外人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同意上述《协议书》内容且并未签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232.8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对账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被告丁梅珍对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承担责任人为案外人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而被告丁梅珍仅为案外人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人,而案外人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并未同意或签署该份《协议书》,故该份协议对案外人深圳市枫腾塑胶有限公司未发生效力,进而原告主张被告丁梅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232.80元。二、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人民币17223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鑫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德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