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祁县国土资源局与杨瑞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县国土资源局,杨瑞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7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瑞卿。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被执行人杨瑞卿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昭馀镇丰泽村土地1860.44平方米合2.79亩(其中建筑面积48平方米)建养殖场,其行为属违法占地行为。经查地籍数据库,该宗地地类为裸地。经查基本农田图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文本资料,所占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不符合祁县昭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退还丰泽村集体土地1860.44平方米合2.79亩,并处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零肆元整。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行政处罚救济制度的两种方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致使此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故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0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康玲人民陪审员 刘俊宏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