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于天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天宝,男,1968年9月23日生,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被��人于天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天宝无驾驶证驾驶吉J9M8**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4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将车追尾撞至前方由乔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车后悬挂的覆膜机尾部,致于天宝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天宝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3毫克,乔某某未饮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天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天宝供述和辩解,证人乔某某、乔某某、纪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天宝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天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天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天宝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J9M8**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4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将车追尾撞至前方由乔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车��悬挂的覆膜机尾部,致于天宝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天宝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3.96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天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天宝无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于天宝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3.96毫克;乔某某未检测出酒精。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于天���办理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吉J9M8**号豪爵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2月31日。6、接警单,记载2016年5月13日22时17分19秒,季丽国用手机1384389****报警。7、病历,记载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视神经管骨折、颅骨骨折、皮肤挫伤、眼外伤、眶骨骨折,于2016年5月14日至16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诊断书、病历,记载眩晕、气血亏虚、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1日在长春微创肛肠医院住院。9、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于天宝的自然信息及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22时17分,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控中心转警,被告人于天宝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3.96毫克,于2016年5月23日将其取保候审。11、证人纪某某、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19时30分,坐乔某某的四轮车从四号南大地扣完膜回家,走到粮库西边,后面有一辆摩托车追尾撞上我们车覆膜机上,摩托车摔倒了,骑摩托车人受伤了,乔某某让季丽国报案。1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19时30分,我开四轮车从四号南大地扣完膜回家,纪某某和乔某某坐在车上,走到粮库西边,乔某某说后面摩托车追尾撞上我们车了,我下车后看见骑摩托车人受伤了,我让纪某某骑摩托车把骑摩托车人送到屯子诊所检查,让季丽国打电话报警。13、被告人于天宝供述,证实2016年5月13日9时30分,骑吉J9M8**号摩托车行驶到四号粮库,突然发现前方同方向有一辆四轮车,急忙向左躲,紧接着就撞上四轮车后面的覆膜机,我和摩托车摔倒了,我伤了,四轮车上的人给我送到四号屯子诊所,又和我去扶余市人民医院,并让人打电话报案。警察来后对我和四轮车的人抽取了静脉血,我喝了一杯白酒。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于天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乔某某、乔某某、纪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天宝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天宝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天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