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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香莲与陈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莲,陈凤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446号原告:吴香莲,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凤珠,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吴香莲与被告陈凤珠、林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吴香莲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云彬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闽0122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香莲撤回对被告林云彬的起诉。本案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莲、被告陈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凤珠、林云彬偿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月利率按2%清偿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吴香莲撤回对被告林云彬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凤珠偿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香莲与陈凤珠系朋友关系。陈凤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吴香莲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月利率按3.5%计算。吴香莲通过银行将款转账给陈凤珠,陈凤珠出具借条1张交吴香莲执存。之后三个月,陈凤珠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因到期未还本金,陈凤珠于2012年1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1张交吴香莲执存,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凤珠于2013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分四次归还借款利息3万元(月利率按3.5%计算)。现尚欠吴香莲借款本金17万元和利息未还。吴香莲曾多次向陈凤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陈凤珠承认吴香莲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已归还的6万元均系归还本金,现余借款本金14万元未还。因经济困难,对外负债很多,请求判令分期偿还本金14万元并免除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凤珠主张已归还的6万元均系本金,吴香莲认可其中3万元系本金,但认为另外的3万元系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宜按先付利息,再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因此,在已归还的款项中,除吴香莲认可的3万元本金外,另外的3万元应认定作归还利息。对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予以保护。陈凤珠已给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折算作为后续利息,故认定陈凤珠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27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凤珠向吴香莲借款2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陈凤珠主张吴香莲归还剩余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凤珠主张按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经折算后,陈凤珠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27日止,故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2年6月28日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凤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香莲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陈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质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提示:执行提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