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鸡市经二路盗窃被害人杜某某上衣兜内的手机一部(价值580元),后被反扒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石某某、吕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