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圣强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小民、王文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圣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小民,王文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42号原告吴圣强,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文忠,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民(曾用名宋奎星),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刚,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文武,男,55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吴圣强诉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小民、王文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强、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君、牛文忠、被告宋小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巴林左旗盛汇国际2号楼工地提供下管、穿线等劳务。2015年2月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多方找有关部门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2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02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赤峰宏基公司给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王文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宏基公司不清楚,宋奎星为原告出示的工票不能作为宏基公司给付劳务费的最终依据。如果确实是欠原告劳务费,也应该由王文武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宏基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对宏基公司的的起诉。2、原告出具宋奎星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宋奎星作为工长,出具的欠据应该由承包人王文武签字才能确认,这枚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宋小民答辩称,这枚工票确实是宋小民出的,但是没有王文武的签字,当时去劳动局要工资的时候,作出了结算才开的工票,王文武口头承认的,但是没有签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票一枚,证明原告在盛汇国际二号楼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小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工票没有实际承包人王文武的签字,也没有宏基公司任何人的签字和公司的公章,所以这枚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枚欠据有很大的瑕疵,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宋小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这枚工票确实是宋小民出具的,确实是欠原告这些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1#、2#、5#楼;经庭审,可以证明被告王文武为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宋小民为被告王文武的工地管理人员(工长)。在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下管、穿线等劳务。2015年2月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王文武的工地管理人员宋奎星(亦即宋小民)给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电工工资款为102762元,已开60000元,被告尚尾欠原告402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02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尽管原告吴圣强未与被告王文武签订劳务合同,但从工票的内容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被告王文武与原告吴圣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文武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武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王文武应给付拖欠原告吴圣强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文武个人属违法,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吴圣强要求被告王文武、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劳务费40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小民作为被告王文武的工地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被告王文武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小民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告起诉要求赤峰宏基公司给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王文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宏基公司不清楚,宋奎星为原告出示的工票不能作为宏基公司给付劳务费的最终依据。如果确实是欠原告劳务费,也应该由王文武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宏基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对宏基公司的的起诉。”、“原告出具宋奎星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宋奎星作为工长,出具的欠据应该由承包人王文武签字才能确认,这枚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圣强劳务费40262元。二、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5元,减半收取403.27元,由被告王文武、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勇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