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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常久东与姚献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久东,姚献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88号原告:常久东,个体工商户。被告:姚献阳,司机。原告常久东诉被告姚献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献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姚献阳以修车为由向其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份。借款后姚献阳至今分文未还。姚献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久东依借条要求姚献阳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常久东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献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久东借款8000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久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献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