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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万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349号,采用石头砸破门玻璃,伸手开锁形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张某1一家存放在二楼卧室床边、衣柜抽屉内的三只手机(无法鉴定)。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某供认其到龙港镇刘西村349号屋内盗窃,但辩解未盗得手机等财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349号,采用石头砸破门玻璃,伸手开锁形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张某1一家存放在二楼卧室床边、衣柜抽屉内的三只手机(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开庭审理时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不予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盗窃物品,被害人张某1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家中卧室床边1只手机和卧室衣柜抽屉内2只手机被盗,随后被害人张某2、周某对被盗三只手机特征作了较为清晰的陈述,陈述之间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所显示的衣柜抽屉被翻动的情况相符。综上,三名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且有相互印证,本案盗窃物品应以被害人陈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认罪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手机3只,返还于被害人XX、张益连、周安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