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国娟、闫国宪、刘凤云与李延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国娟,闫国宪,刘凤云,李延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0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闫国娟,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闫国宪,男,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刘凤云,女,195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执行人李延武,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梨树县郭家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国娟、闫国宪、刘凤云与被执行人李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现被执行人李延武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刘凤云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刘凤云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洪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