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局劳动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梅,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太原杏花岭区教育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梅,女,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太原杏花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住所:太原市西辑虎营**号。法定代表人:王素萍,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洁,山西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杏花岭区教育局。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天平西巷*号。法定代表人:尹骏,局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秀梅因与被申请人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简称西缉虎营小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局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宇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丈夫李丙宏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给其住房的补偿并约定李丙宏和其家人终止所有的关系,不得向学校索要任何保险金或赔偿款等费用。认为该协议为双方自愿设定,双方已经对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开始履行。但是该协议再审申请人并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再审申请人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并不能约束再审申请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申请人一直未书面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一直履行,再审申请人起诉时才视为发生劳动争议,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陈秀梅的丈夫李丙宏与西缉虎营小学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没有陈秀梅的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中明确包括了李丙宏和其家人,自然也包括和李丙宏共同生活的妻子陈秀梅,陈秀梅在一审时承认知道该协议并接到了校长解除关系的口头通知,并且按该协议的要求从2013年8月起不再到西辑虎营小学上班和领取工资,如陈秀梅认为该协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在一年内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陈秀梅于2015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陈秀梅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限,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一年内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二审对陈秀梅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秀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秀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