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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天津与被告徐立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津,徐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吴天津,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立杰,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曲同卫,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天津与被告徐立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津,被告徐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同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车辆行至龙口市南关路口北,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次受伤,原告入住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14天,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立杰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事当时被告乘坐同事姜延晓驾驶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南关路口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差点相撞,双方刹住车,原告便在车里骂起来,并用手点划被告及姜延晓,被告与姜延晓便下车与原告理论,原告仍出言不逊,被告从原告车窗上用右手背朝原告的右肩甩打了一下,后被人拉开了,被告和姜延晓便上车走了。被告未打原告头、面部,只是朝原告的右肩用手背甩打了一下,原告身体不会受伤,更不至于住院,原告辱骂在先,因原告过错引起纠纷。据被告所知,原告头部以前受过外伤做过手术,故原告住院治疗头部及其他疾病花费与被告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关村村碑处200米处路边,原、被告因行车发生口角,进而引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即入住烟台市北海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面颊部外伤;2、左侧枕骨修补术后;3、脑软化灶(右侧额叶);4、高血压,住院14天,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12.13元。烟台市北海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月。2014年10月31日,龙口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将原告打伤一事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4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4000元;2、误工费5324元(按照木工行业标准每年44318元计算,误工44天);3、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644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以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但证书上姓名载明为“吴天俊”。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打原告头、面部,原告治疗头、面部及自身等疾病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依据。对交通费无单据不应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均未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凑到驾驶室门前,从车窗用拳头朝那名货车司机右肩膀处打了一拳”。又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姜延晓出庭作证,证人姜延晓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因原告的车窗是摇下来的,被告用手扫了原告的右肩,无其他接触,之后就被路人拉开了,拉开之后其与被告就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辩称只是朝原告的右肩用手背甩打了一下,未打原告头、面部,原告身体不会受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述朝原告右肩膀处打了一拳,因被告将原告打伤一事被告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事实清楚,仅凭事发时被告同行司机姜延晓的个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且原告住院诊断之受伤部位头、面部与被告之击打原告部位相近,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原告伤情是自伤、他伤、欺诈伤的情况下,原告之损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辱骂在先,系原告过错引起纠纷,双方之口角可采取更为合理、和谐的处理方式,而被告动手将原告致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本次受伤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不符合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亦未申请法医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法医鉴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3912.13元。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被告对主要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交姓名为“吴天俊”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其误工费标准应以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每天62元计算为宜。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法医鉴定,在此种情况下,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2728元(62元/天×44天)。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2.13元;2、误工费2728元(62元/天×44天);3、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合计7760.13元应由被告赔偿。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杰赔偿原告吴天津医疗费3612.13元、误工费272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7760.13元,该款被告徐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天津。二、驳回原告吴天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元,由被告徐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人民陪审员  孙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