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代永平与韩湘,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平,张小平,韩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303号原告代永平,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小平,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韩湘,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代永平与被告张小平、韩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代永平,被告韩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平诉称,2014年7月7日,我与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我支付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也未支付过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张小平未作答辩。被告韩湘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应该归还。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房屋抵押公证,没有委托原告卖房、过户。从办理公证到签订抵押合同均是原告一人操作,由于我们当时急需用钱,并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没有阅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而为之。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将我们的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可以理解为我们已将4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完毕。而原告在我们已经支付5.6万元利息的情况下,再请求支付14.4万元利息于理不合。总之,在原告将我们的房屋处置后其40万元借款本就已经消灭,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处置房屋时止,共计15个月,按照原告诉称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为12万元,扣除我们已经支付利息5.6万元,也只应支付6.4万元。本来代总(原告)开始承认支付我们搬家费1.5万元,我们也承认搬出房屋了结此事,结果后来他老婆来就要我们支付10几万的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讼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又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X房屋用作40万元借款的抵押保证(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其房屋进行公证委托给原告处置(已进行公证),若被告出现拖欠2个月以上利息时,则视为被告同意以成交价40万元将抵押房出售给原告或由原告出售给第三人,并将该借款本金直接转为购房款,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另行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也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万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2014年11月19日,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共计支付利息5.6万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物抵债日)期间的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根据双方约定和被告公证授权,将被告所有的房屋处置给了第三人冉茂国所有(已办理房产过户),并将借款本金直接转为购房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共计5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万元,被告已支利息5.6万元,尚欠利息4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以物抵债日)共计10个月(原告自愿放弃7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万元,以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利息8.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据;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和被告公证授权,处置被告房屋给第三人并将借款本金转为购房款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处置行为视为被告同意将房屋以成交价40万元冲抵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处置被告房屋之日,即为被告归还完借款本金之时。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5.6万元[40万元×3%÷30天/月×140天(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利息,原告已主动从约定月利率3%下调至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参照银行通常的计算方法,即全年拉通按照30天/月计算,不区分月大月小,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4533.33元[40万元×2%÷30天/月×317天(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物抵债日)],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8.4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韩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永平借款利息84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小平、韩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