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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良与被告吴谨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良,吴谨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668号原告:郭庆良,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云(系原告之妻),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谨声,男,1985年2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郭庆良与被告吴谨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36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举证证明;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又未到庭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为国内公民,借贷事实发生在国内,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同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借款16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36万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6%,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谨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庆良借款23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真真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庄文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