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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臧友乐与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友乐,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35号原告:臧友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楼。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友乐与被告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友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杨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友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1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5年10月25日10时40分,原告臧友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军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被告杨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8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60天×85.1元/天=5106元、误工费180天×101.84元/天=18331.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709.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认可120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如原告确实构成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臧友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垫付原告709.97元。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原告申请鉴定系经过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关基础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故不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杨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8879.98元(含被告杨军垫付的70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定为198元、600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为18180元、5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情支持40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434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1603.9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臧友乐111603.98元(户名:臧友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台市金辉支行,卡号:62×××63);二、驳回原告臧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62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其垫付款709.97元,履行时相应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