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执异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冉与陆之孝、宗瑞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冉,陆之孝,宗瑞红,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323号案外人马术宏。案外人甄唯利。申请人执行人张冉。被执行人陆之孝。被执行人宗瑞红。被执行人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冉与陆之孝、宗瑞红、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术宏、甄唯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术宏、甄唯利称,案外人与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就坐落于高新区大陆阳光龙泽北路423号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6月28日先后分四次交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张冉与陆之孝、宗瑞红、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产。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冀02执1957号之一裁定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大陆阳光龙泽北路423号房产予以解封。经查,在张冉与陆之孝、宗瑞红、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张冉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三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其中,案外人马术宏、甄唯利所主张实体权利的涉案房产(坐落于高新区大陆阳光龙泽北路423号房产)亦在保全查封范围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上述保全查封房产即将到期,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2执1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其中坐落于高新区大陆阳光龙泽北路423号房产亦在此查封范围。另,案外人马术宏、甄唯利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复印件,证实了:案外人马术宏、甄唯利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之前向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购买坐落于高新区大陆阳光龙泽北路423号房产的相关情况。且于2011年1月14日,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该套房产已经鉴证,进行了备签。目前,案外人对上述房产已经经营使用。本院认为,通过查证事实,案外人马术宏、甄唯利在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之前已经取得了对坐落于高新区大陆阳光龙泽北路423号房产的相关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关于坐落于高新区大陆阳光龙泽北路423号房产内容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