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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庆明、刘佳蔚与郑增发、张波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郑增发,张波飞,刘志宾,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2民初1136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阿克苏市。系死者陈卓的丈夫。原告:刘某2,男,汉族,1999年3月18日出生,学生,住新疆阿克苏市。系死者陈卓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河南省人,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系刘某2的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增发,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新疆阿克苏监狱服刑。被告:张波飞,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刘志宾,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法定代表人:侯兴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子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1、刘佳蔚与被告郑增发、张波飞、刘志宾、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富公司、鑫盛公司、人保元氏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志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刘某1、刘佳蔚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义,被告郑增发,被告刘志宾,被告鑫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子岩,被告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佳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9967.76元、死亡赔偿金46214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70元,误工费286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56265.76元;2.被告郑增发、张波飞、刘志宾、鑫富公司、鑫盛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李天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4线1043KM+500M处,与被告郑增发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天生及×××号轿车乘车人陈卓、宛红燕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增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生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增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增发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对原告所提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认可,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刘志宾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013年07月25日,我与鑫盛公司签订了鑫盛第A519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号牌为×××冀AMH**重型半挂牵引车,首付款120000元,总车价421000元。2014年10月9日为经营方便,我将登记在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车卖给了同村的张波飞,价格为38000元,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本次事故发生在转让之后,×××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波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张波飞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鑫富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张波飞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被告张波飞没有付清车款和过户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我公司与被告张波飞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盛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刘志宾实际所有的×××车,系其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被告刘志宾没有付清车款和过户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我公司与被告刘志宾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由于被告郑增发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不在我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志宾提交的转让协议、证明、收据各1份,原告及被告鑫富公司、鑫盛公司、人保元氏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张波飞所出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鑫富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波飞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1份,财务票据9张,统计明细账2张。被告郑增发、刘志宾、鑫富公司、鑫盛公司、人保元氏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予以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鑫盛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刘志宾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1份,财务票据14张,统计明细账2张。被告刘志宾,鑫富公司、人保元氏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4时许,李天生驾驶×××号小型轿车并载乘陈卓、宛红燕二人由西向东行驶至G314线1043KM+500M处,追尾至同向行驶的由郑增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天生及乘车人宛红燕当场死亡,乘车人陈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郑增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发现场逃逸,后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2014年12月15日,温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增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卓、宛红燕不负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鑫盛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刘志宾(乙方买受人)就×××牵引×××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分期付款该车,总车价为人民币412000元,除交纳的首付款外,还应分24期向甲方支付车款301000元。交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每月一次,每月1日前还款;第三条、乙方分期付款购车,甲方在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拥有该车的使用权与收益权;第十三条、该合同约定的车款全部交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等内容。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刘志宾未付清上述购车款。2013年12月14日鑫富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张波飞(乙方买受人)就×××牵引车及×××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分期付款该车,总车价为人民币600000元,除交纳的首付款外,还应分24期向甲方支付车款440000元。交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每月一次,每月20日前还款;第三条、乙方分期付款购车,甲方在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拥有该车的使用权与收益权;第十三条、该合同约定的车款全部交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等内容。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张波飞未付清上述购车款。郑增发系张波飞雇佣的司机,案发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又查明,死者陈卓为城镇户口,刘某1系死者陈卓的丈夫,刘佳蔚系系死者陈卓的儿子,陈卓的亲属在其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用9967.76元,被告张波飞的亲属于案发后先期赔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增发负主要责任,李天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卓、宛红燕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部门,其作出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因此对本起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被告郑增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李天生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乘车人陈卓、宛红燕不负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967.76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866.5元(136.5元/天×7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元(15206元/年÷2人×3年),合计为458044.76元的70%即320632元。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增发系被告张波飞的雇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与雇主张波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牵引车为被告张波飞实际所有,×××车为被告刘志宾实际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郑增发、被告张波飞、被告刘志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援引第三者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认为被告郑增发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起交通事故不在其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张波飞投保时已向张波飞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就其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从而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对被告刘志宾辩称,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其已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转让给被告张波飞,故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就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刘志宾与被告张波飞之间的车辆转让关系的真实性,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富公司、被告鑫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批复的规定,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鑫富公司与被告张波飞、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刘志宾均为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波飞、被告刘志宾未取得所有权,故被告鑫富公司、被告鑫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所称,被告鑫富公司与被告张波飞、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刘志宾均为挂靠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两原告与其他两案原告李春甫、李晟硕、张勇、张婉婷、宛建财、李玉珍协商一致就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三起案件,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三案平均分配。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34元(110000元÷3+医疗费9967.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6666.6元(500000元×70%÷3),共计163300.6元,余款157331.4元(320632元-46634元-116666.6元),扣除张波飞的亲属先期赔付的20000元,为137331.4元,由被告郑增发、张波飞、刘志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1、刘佳蔚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6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佳蔚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6666.6元,共计163300.6元。二、被告郑增发、张波飞、刘志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1、刘佳蔚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331.4元。以上款项合计30063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佳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勇胜人民陪审员孙新建人民陪审员拜科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曾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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