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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天池山”小区45栋楼下,采用撬锁、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曾某价值2350元的博莱雅牌福禧60V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莫某价值1855元的日芝牌电动车一辆。同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博莱雅牌福禧60V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黄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曾某、莫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4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莫荆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