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安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754号原告安某。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原告安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被告性情古怪,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顾,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后撤诉。之后原被告还是不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还是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现患有××,正在治疗,不能受刺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栾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冯某甲患有精分症伴强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反复无常。以上有结婚证、被告代理人提交的石家庄长江心理精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夫妻之间虽有争吵、磕碰,也曾起诉过离婚,但二人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彼此已非常了解,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冯某甲正在患病期间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安某应关心、帮助被告冯某甲,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让被告冯某甲度过难关,待被告身体恢复正常,再作处理为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