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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629号原告:林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莹,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诉称:2015年3月,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网络上相识。2015年4月9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在虚拟世界相识,并且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林某某逐渐发现田某某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打骂,暴力限制林某某通信与人身自由,严重干扰了林某某的正常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田某某能有一份固定工作,林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74500元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24期有息分期付款,现仍有81305.91元本息尚未偿还。现该车已被田某某转让给案外人王翠,车牌号变更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某与田某某离婚;2、追回购买的原车牌号为A4KH**、现车牌号为,并平均分割;3、购买上述车辆使用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分期本息81305.91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田某某承担。田某某辩称:田某某与林某某于2014年通过网络结识,中间有一年多断了联系,2015年3月份又开始联络。2015年4月9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婚后二人感情还算不错,田某某并没有对林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林某某之前有过婚姻,二人是后结合到一起的,林某某与前夫有个孩子,因为林某某前夫、孩子以及林某某家人的问题,二人渐渐产生了矛盾,田某某和林某某前夫还发生了口角。林某某所述买车的事属实,是林某某用其信用卡购买的,每个月还3871.71元,车购买后一直由田某某使用。2016年6月23日,田某某将车转卖给别人,卖了72000元,钱都由自己用了。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购车信用卡还款应由林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田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二人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已不可调和。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林某某以其个人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消费74500元,在长春鑫淇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供田某某使用,该车登记在田某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林某某所透支金额中,17500元为信用额度(原额度为12000元,为购车临时增浮5500元),办理了12期分期还款,每期还款1000元(临时增浮的金额不能办理分期还款),手续费为每期86.4元;另57000元办理了交通银行“好享贷”业务,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2374.98元,手续费为每期410.39元。以上两项总计需向交通银行支付手续费10886.16元。截止到庭审时二人已偿还交通银行购车款信用额度分期两期,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172.8元;偿还“好享贷”分期三期,本金及手续费共计8356.11元。另外临时增浮的5500元信用额度,已在第一期还款。经核算,购车所用信用卡尚有本金及手续费69357.25元需偿还。再查明,购买该货车后,车辆一直由田某某个人使用。2016年6月23日,田某某在未征得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王翠,并已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车牌号码变更为,售车款72000元被田某某个人挥霍。因该车辆已不能追回,庭审中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田某某承担购车适用信用卡剩余欠款。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林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交易凭条、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田某某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发票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某某与田某某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隔阂,现二人矛盾逐渐升级,且已分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某某主张由田某某承担购车信用卡剩余欠款的问题,该车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一直由田某某个人使用、支配,且该车现已被田某某自行出售,所得款项亦被田某某个人挥霍,林某某现已放弃对该车及出售款项的权利主张,故购买该车所使用信用卡欠款69357.25元应由田某某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用于购买号货车所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69357.25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