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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祝兰英与谢延海、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兰英,谢延海,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2792号原告祝兰英。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延海。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056XM。法定代表人余钢。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警察学校东侧综合车场4、5层(401-415、501-509房)。负责人李映好,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共福,该公司员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委托代理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401.3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0日12时18分许,被告谢延海驾驶粤B×××××号车驾驶到文锦中路罗湖区委门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停车下客操作不当,关车门过快及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起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员。四、住院及法医鉴定情况: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3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五、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59.5元。六、护理费:26244.52元(鉴定结论需护理15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请求确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住院一天100元标准认定)。九、营养费:6000元(根据损害后果酌定)。十、××赔偿金:58023.29元(根据伤残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应计算××赔偿金为6.5年,即44633.3元×6.5年×20%=58023.29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张确定)。十二、××辅助器具费51元(根据票据认定)。十三、其他财产损失58元(根据票据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己支付赔偿款情况为:垫付医疗费用108774.7元、交通费25.4元、××器具费1091.44元、鉴定费280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704.5元、陪护费用4200元。十五、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同时,被告谢延海系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被告系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之时系在履行职务,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被告谢延海不承担本案责任;鉴于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13836.31元。十九、其他必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3836.31元。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兰英损失113836.31元。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祝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承担51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