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述全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全,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834号原告刘述全,男,生于1946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应征,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伟,男,生于1980年2月12日,汉族。原告刘述全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全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到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因购车后无周转资金,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由担保人魏魁出面担保,到至今被告为归还借款,但被告按约定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魏魁作为担保人已过诉讼时效,故自愿放弃请求魏魁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未提出答辩。但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与办案人员表示该笔借款属实,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利息为500元/月,由魏魁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违约金为20000元等。原、被告及担保人魏魁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原、被告均同意延期到2014年1月1日。借款展期期满后,原告陈述自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急需资金向原告刘述全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述全与被告张伟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未偿还,被告张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述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思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