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诚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洋与王士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王士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世忠,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黄利军,总经理。被告:周恩华,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华强,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世忠诉被告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简称东大公司)、周恩华、张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忠,被告东大公司、周恩华、张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收粮款,向我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10日,被告为还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又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两次合计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东大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因是其它两个被告向我借钱,但是后来还不上之后,厂子过户到我名下,我公司没向原告借钱,借钱也不是用于公司。被告周恩华辩称:我不同意还款250万,150万借据的章不是我盖的,实际借了92万。到目前还了4万本金,没约定利息。我同意还剩余的88万元。被告张华强辩称:和被告周恩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当时打条是因为公司转让给黄利军,为了补偿原告给原告打的条,为了多要钱,打了两张欠条,一张100万,一张150万,实质上只有90多万。当时周恩华不同意,我给盖的东大公司公章,实际90多万元钱是被广大公司用了,想让东大公司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恩华与被告张华强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恩华开办吉林省东大粮食有限公司,因欠黄利军借款无法偿还,2015年7月29日、30日,被告周恩华将东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利军,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5年7月末8月初,被告周恩华、张华强给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150万元、100万元)盖有被告东大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二张欠据,及被告东大公司、周恩华、张华强答辩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构代码证、股东决定、借款凭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但被告周恩华、张华强只承认向原告借款91.7万元,被告东大粮食公司不承认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恩华、张华强在审理时辩称,只是向原告借款92万元,不存在另外一笔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100万元、150万元各一张,月利息2分)的目的是:东大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黄利军,这样就可以向被告东大公司索要250万元,其中150万元给原告,100万元给被告张华强。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仍没有提交向被告东大公司、周恩华、张华强提供借款的其它证据,王世忠对150万元借款经过的陈述是,2015年3月初,王世忠拿编织袋装的100万元的现金送到张华强的家里,剩余的50万元是王世忠的建行卡给了周恩华。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和举证,王世忠主张东大公司、周恩华、张华强向其借款250万元,王世忠对此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王世忠对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东大公司、周恩华、张华强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王世忠主张东大公司、周恩华、张华强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能够认定被告周恩华、张华强向原告借款91.7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与东大公司无关,东大公司对该借款没有偿还责任。被告周恩华、张华强主张已偿还王世忠借款3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恩华、张华强应偿还原告王世忠借款本金91.7万元,依据借据中的利息约定,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华、张华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原告王世忠负担13830.00元,被告周恩华、张华强负担1297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秋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